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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志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憑。
然聲請意旨未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亦未依規定請假,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有所不當;
並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影響國家召集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 告 蕭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穎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第⑴、⑵案件,復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分別於109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受列管之後備軍人,依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精誠甲字第942018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112年11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0號「黃埔營區」報到參與為期1日之教育召集訓練,該召集令已於112年10月14日12時許,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戶籍地,由其妻子林采瑩代收完成,林采瑩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傳送該召集令予蕭志穎知悉,蕭志穎並於同日明確表示已知悉該召集令。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志穎固坦承確已知悉上開召集令,且未於應報到時間前往參與教育召集訓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不參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美國,沒有辦法回國,應該不算犯罪。
經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妻子林采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采瑩之LINE訊息聯絡畫面擷圖、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2月5日後高雄動字第1130002076號函所附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四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聯等在卷可佐。
另「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應召員因遇有天災或重大生病等突發性不可抗力事件,致事實上無法前往指定營區接受召集之情事而言,本件被告以當時在國外等語置辯,尚非前述「正當理由」之涵蓋範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未參加召集訓練,又無正當理由,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亦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罪嫌,惟該罪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使無法送達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未遷移居住所,亦無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
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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