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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紘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紘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應予更正),見高耀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1支放置在車前置物箱內,遂以徒手之方式,將前揭鑰匙插入電門而啟動本案機車後駛離上址,而竊得本案機車及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紘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竊得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現金7,0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於證述相符,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補充並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將本案機車返還於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鑰匙及機車車廂內之現金7,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本案機車及鑰匙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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