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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已發還予告訴人盧榆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鞋袋1個(內含AIRPODS PRO耳機1組、鞋子1雙、上衣1件、鑰匙1串、梳子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陳炫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夆於民國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榆葶所有、掛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鞋袋1個(內有AIRPODS PRO耳機1組、鞋子1雙、上衣1件、鑰匙1串、梳子1支,已發還)。
嗣盧榆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榆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炫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榆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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