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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潘星佑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棗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有侵害危險之破壞剪,破壞上址棗園內工寮之大門鐵環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上開工寮並著手行竊;
嗣其自上開工寮內搬取物品,並暫放置在上開工寮門口,欲設法運離之際,為潘星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其見警到來旋即逃逸離去而未遂,經警於現場扣得黑色提袋1個、破壞剪1把。
二、被告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電動二輪車至上址棗園前停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附近河堤巡視漁網,上址棗園監視器影像中之人非是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上址棗園前停放;
及竊嫌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棗園,持破壞剪破壞上開工寮大門上之鐵環鎖,並進入上開工寮搬取物品後,放置在上開工寮門前,經告訴人潘星佑發覺,即刻報警到場處理,竊嫌逃逸離去未得手財物,警方於現場扣得黑色提袋1個、破壞剪1把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圓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址棗園之監視器影像及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略以:(上址棗園之監視器影像)竊嫌著黑色連帽外套、灰色長褲、黑色鞋子,左手提深色提袋,左手外套衣袖上拉,露出深色及白色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竊嫌步行時右手擺盪幅度略大,雙腳踩踏步伐之力道不平均;
(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被告身著深色、白色、紅色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灰色長褲、黑色鞋子,其行走時右手擺盪幅度較大,雙腳踩踏步伐之力道不平均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對照被告案發當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上址棗園時,衣著為黑色連帽外套、灰淺色長褲、深黑色鞋子等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上址棗園前為警發現時,已將當日出門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袖外套脫除等語,可認被告之衣著與竊嫌若合符節,行走特徵亦屬雷同。
兼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51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前往上址棗園,而竊嫌係於同日1時55分許進入上址棗園,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
及被告於警到場後不久即出現在上址棗園,並欲騎乘停放該處之電動二輪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被告前往上址棗園及再次出現之時間,與竊嫌行竊之時間緊密相接,足堪認定被告與竊嫌為同一人。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附加於門上之鎖為安全設備之1種(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破壞剪破壞上開工寮大門上鐵環鎖,係屬攜帶兇器並破壞安全設備之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述罪名,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堪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攜破壞剪破壞鐵環鎖後入屋行竊,其動機及手段具相當惡性;
並審酌被告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場域,毀壞財物以利自身實行犯罪,因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得手,又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犯情節難謂輕微,且致生之實害未獲填補,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其對財產法益頗具侵害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
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提袋1個、破壞剪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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