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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與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丁○○與吳承鴻聊天音量過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手握鋤頭、右手持鐮刀近距離指向丁○○正面臉部,並質疑渠等未改善聊天音量,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前花圃內扣得鐮刀及鋤頭各1支,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承鴻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在上開地點持鐮刀、鋤頭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及鋤頭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
審易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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