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7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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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純喫茶鮮袖綠茶」更正為「純喫茶鮮柚綠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張雅琪所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及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均為尋常食品,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9之商品,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均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又該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228元等節(未包含附表編號9),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是前述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 備註 1 起司貝果麵包 1個 28元 均食用完畢 2 煉乳牛奶麵包 1個 35元 3 速纖飲料 1瓶 15元 4 貝納頌咖啡 1瓶 28元 5 健酪乳酸飲料 1瓶 30元 6 鮪魚飯糰 1個 28元 7 水蠻牛飲料 1瓶 29元 8 每朝健康飲料 1瓶 35元 9 純喫茶鮮柚綠茶 1瓶 25元 已發還 共計價值253元(扣除發還商品共計228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
被 告 蕭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蕙馨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張雅琪所管領之起司貝果麵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8元、煉乳牛奶麵包1個(約值35元)、速纖飲料(約值15元)、貝納頌咖啡1瓶(約值28元)、健酪乳酸飲料(約值30元)、鮪魚飯糰(約值28元)、水蠻牛飲料(約值29元)、每朝健康飲料(約值35元)、純喫茶鮮袖綠茶(約值2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食用完畢。
嗣店長張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蕭文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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