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7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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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劉瑞和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依一般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次犯行並未竊得財物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警詢自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然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劉瑞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和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53分許,前往陳冠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娃娃機錢箱外鎖,並以身體撞擊及腳踹倉庫門,然因未能開啟錢箱內鎖、倉庫門鎖而未遂。
嗣陳冠文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瑞和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然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撞擊及腳踹倉庫門後,造成倉庫門之門把手移位、門框處變形,然該倉庫門目前仍可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依此,被告上開行為尚未致令該倉庫門不堪使用,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則與原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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