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8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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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自述因缺錢購買飲食,而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得手財物為電線,價值非屬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賴羿妏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線2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王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6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賴羿妏所管領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斗上電線2綑(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賴羿妏發覺遭竊後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羿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基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賴羿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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