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8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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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王義傑,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盆栽7個、鐵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冠園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7個、鐵架1個(價值新臺幣163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該店店長王義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義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查獲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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