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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錢包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謝伯欣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
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喪偶、2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友人同住、需照顧朋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本案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9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本案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503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
被 告 蘇文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良於民國112年7月4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下稱本案地點),見謝伯欣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謝伯欣個人證件等物,下稱本案錢包)遺失於本案地點,詎蘇文良明知本案錢包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撿拾後取走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逃離本案地點。
嗣謝伯欣發覺本案錢包遺失而返回本案地點尋找,然未能尋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撿拾被害人遺失之本案錢包後,明知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卻並未交予警察機關,而自行帶回其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錢包遺失在本案地點,嗣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明知本案錢包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卻並未交予警察機關,自行取走而侵占本案錢包之事實。
3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2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撿拾被害人遺失之本案錢包後,並未交予警察機關,而自行帶回其住處之事實。
4 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2張 1.本案地點距離最近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鳥松分駐所),距離僅190公尺,徒步3分鐘。
2.被告自本案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依方向理當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則最近之警察機關即鳥松分駐所即在被告路程必經之路上的右側順路方向。
二、被告辯稱:我撿到本案錢包本來也有想交給警方,但我急著要去燕巢的朋友家照顧我朋友,想說隔天睡醒後我再交去警方,並不是要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本案錢包等語,惟查:
(一)本案錢包遺失於本案地點時,內部應尚有現金約900元,然被告將本案錢包交予警察機關扣押後返還給被害人
,卻僅剩餘503元,尚約不足400元等情,業據證人謝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審之被告與被害人間本互
不相識,當無可能有恩怨或糾紛,被害人應無設局誣陷
被告之動機與目的,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法定刑最重僅為罰金刑,然誣告或偽證罪嫌之刑責
最高可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顯較本案侵占遺
失物罪嫌為重,證人謝伯欣應無需甘冒此風險而誣陷被
告,且證人謝伯欣對於為何認為本案錢包內尚存有現金
900元等情,尚可提出詳細之緣由論述,而非空泛主張
,是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本案錢包原放有約現金90
0元乙節,足堪認定。
(二)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因自己行為致不慎遺失財物之人,於發現物品遺失時,應會反思先前所走過之路徑
,以研判物品可能遺落地點,並隨即返回原址找尋物品
,因此拾獲他人遺失物之人,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理
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時可待在原處一段時間等待前來找
尋遺失物之主人,或立即送交警方處理,審酌被告為具
備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前開社會常情應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撿拾本案錢包之本案地點,距離鳥松分
駐所,距離僅190公尺,被告自本案地點騎乘上開機車
欲前往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依方向理當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則鳥松分駐所
即在被告路程必經之路上的右側順路方向,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其確實知悉路程中右手邊就是警察機關等語,
則將本案錢包送交給鳥松分駐所之員警處理對被告來說
並非費時費力之事,豈有捨近求遠,先將本案錢包帶回
住處,待隔日有空再拿至警局之理?況被告縱有時間壓
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將本案錢
包繼續留在原處,由警察機關主動發現,足見被告確實
有侵占本案錢包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被告前開侵占之本案錢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就被害人主張尚缺少之現金部分,應認並未完整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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