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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缺錢花用而隨機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生活用品,尚非貴重珍稀之物,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周彥甫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米奇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彥甫所有置放在店內2號娃娃機上方之米奇存錢筒1個(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周彥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彥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及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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