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9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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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羅燕雪,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佳鶴營養蛋白素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 告 林宗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羅燕雪暫置於機車掛勾之佳鶴營養蛋白素1盒(價值新臺幣60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徒步離去。
經羅燕雪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燕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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