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9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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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EC洗地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聯絡」二字刪除;

同欄第7行「CEO洗地機1台」更正為「CEC洗地機1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暐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林子正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CEC洗地機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洗地機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該洗地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被 告 陳暐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憲係奇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澄公司)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1樓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並身著奇澄公司之制服,假冒奇澄公司清潔人員,進入華泰公司A101空調機房內,徒手竊取奇澄公司置放在華泰公司之CEO洗地機1台,價值新臺幣2至3萬元,得手後將該洗地機攜離華泰公司,並以自小客車載往不詳地點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商,所得贓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子正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暐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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