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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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8、1509、1510、1511、1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有遭利用而成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日、113年3月3日,在臺北巿區某電信門巿,各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於申辦當日將前述門號之SIM卡,以約定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售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王平奇」之人(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王平奇」取得前述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前述門號各作如附表一所示用途後,再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匯款、提供信用卡卡號、消費訊息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致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物或點數利益。

嗣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戊○○、甲○○○、丙○○、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SIM卡交予「王平奇」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門號會被用來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同年3月3日,各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及3至5所示門號,並將前述門號之SIM卡於申辦當日交予「王平奇」;

嗣「王平奇」及所屬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門號用以申辦所示會員帳號後,再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二、三所示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匯款、提供信用卡卡號、消費訊息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款項、遊戲點數、盜刷金額等財物及利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甲○○○、丙○○、丁○○、壬○○、證人即被害人庚○○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

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收取費用之不利益;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8歲,已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兒童或少年;

又被告於偵查時對檢警所詢均能切題回應並具體陳述,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理解能力,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其前於92年間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對於不法份子蒐集利用人頭門號及帳戶以利從事犯罪等情,當有預見。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其智識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電信門號即可賺取金錢之理。

「王平奇」稱以每門號1,000元之對價徵求被告申辦並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電信門號予以使用,即可獲取坐享與基本薪資行情顯不相符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王平奇」所稱購買電信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王平奇」以提供代價之方式徵求其申辦並提供電信門號,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被告為換取金錢而輕率申辦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王平奇」,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置於避免前述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先,是其主觀上顯有提供電信門號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交付「王平奇」,容由「王平奇」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舉,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

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交付電信門號之行為,應以數罪論處,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其情節較實施前開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供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庚○○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犯罪被害人,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5支電信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受有共計近23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有予相當刑罰之必要;

加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又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俱非良好,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購買點數、匯款、提供信用卡及消費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因而詐得相應之款項或點數、盜刷利益,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等財物及利益之犯罪所得具事實上管領權。

又被告固供稱其以每門號1,0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售予「王平奇」,然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對價,要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5張,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詐欺集團取得門號後用途 1 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⑴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moinekharaziouna」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⑵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c6975b23-691a-44f8-bee8-dbf946f8f00a」。
2 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開立「yangmo626」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3 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 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開立「hkljjr49」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4 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 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開立「gjozyn49」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5 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 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開立「hfjghu49」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點數卡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會員帳號 證據資料 1 己○○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冒稱「MOBO」服飾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買點數卡可解除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8時6分許 5000元 hkljjr49 統一超商代收付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左列會員帳號儲值明細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8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8時8分許 5000元 2 戊○○ 112年3月22日 以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後,向戊○○佯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
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 23時33分許 5000元 gjozyn49 全家超商發票及代收付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左列會員帳號儲值明細 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 23時34分許 5000元 hfjghu49 3 甲○○○ 112年2月12日 20時22分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向甲○○○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yangmo626 統一超商代收付款證明、左列會員帳號儲值明細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9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9時9分許 1000元 4 丙○○ 112年3月23日 16時29分許 冒稱「MOBO」服飾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購買點數卡可解除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7時36分許 5000元 gjozyn49 全家超商代收付款證明、來電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左列會員帳號儲值明細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7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7時3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7時3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7時39分許 5000元 5 丁○○ 112年3月21日 16時49分許 冒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買點數卡可解除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
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8時59分許 3000元 hkljjr49 統一超商發票及代收付款證明、左列會員帳號儲值明細 附表三: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虛擬帳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壬○○ 112年2月8日 17時6分許 以「moinekharaziouna」號等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藉此方式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5組虛擬帳號,再佯為「鞋全家福」員工,撥打電話向壬○○誆稱:因駭客入侵將壬○○設定為經銷商,須配合按員工指示操作等語,俟壬○○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號,隨即取消交易,以此利用蝦皮網站退費機制,將匯款退回買家「moinekharaziouna」號帳戶之蝦皮錢包內。
112年2月9日22時6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oinekharaziouna」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使用者資料 112年2月9日22時11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22時19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22時25分許 1萬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22時30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被害人庚○○ 112年6月24日 20時9分許 傳送「臨時停車費用未繳清」不實簡訊予庚○○,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手機號碼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消費訊息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消費盜刷5萬元,用以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共10張,並存入神坊會員帳號「c6975b23-691a-44f8-bee8-dbf946f8f00a」內。
簡訊翻拍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刷卡消費紀錄、左列會員帳號加值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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