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0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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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峰牌香菸壹佰柒拾壹包、七星牌硬盒香菸陸包、七星牌超淡香菸壹包、紅雲牌香菸伍包、藍摩牌香菸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紅雲牌香菸」之數量應更正為「5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告訴人謝佩珊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峰牌香菸171包、七星牌硬盒香菸6包、七星牌超淡香菸1包、紅雲牌香菸5包、藍摩牌香菸4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固辯稱該等香菸於逃逸途中遺落不詳處所,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 告 蔣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英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滿滿五金湖內店時,見謝佩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開店前且後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謝佩珊進入店內送貨之際,徒手竊取自小貨車上之峰牌香菸171包、七星牌硬盒香菸6包、七星牌超淡香菸1包、紅雲牌香菸1包、藍摩牌香菸4包,合計價值新臺幣2萬5,46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謝佩珊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英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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