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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婆媳,此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同浩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遭告訴人以言語冒犯,即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所致傷害幸屬輕微,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獲致調解共識,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劉同浩之母親,丙○○為劉同浩之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同浩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8公里時,甲○○、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致丙○○受有頭髮拉扯傷併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劉同浩於警詢之證述。
⑷警方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ETC門架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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