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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黃士豪手部傷勢照片3 張」,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偉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志豪發生糾紛,然辯稱:當時是黃士豪走到我旁邊推了我一下,我反應動作把他的手推開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志豪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俊偉起口角爭執,但具狀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黃俊偉並未受任何傷害,我並無傷害故意,亦無造成傷害之結果等語(偵卷第95頁),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黃俊偉部分:經查,告訴人黃士豪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到場詢問,我指著黃俊偉車的右側後照鏡,黃俊偉便前來抓住我的手,要我不要碰他的車,我見狀也有出手反抓黃俊偉,過程中兩人有發生推擠,警方旋即制止,雙方遭拉開後才順利將該案件處理完等語(偵卷第18頁),並無法確定告訴人黃士豪有先出手推打被告黃俊偉之防衛情狀。
參以,告訴人黃士豪之傷勢為右側前臂抓傷,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顯非如被告黃俊偉所述單純將黃士豪的手推開即可造成。
再者,姑不論本案是否起因於黃士豪先對被告黃俊偉出手推打,雙方後續尚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業據告訴人黃士豪證述如前,參以被告黃俊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到達後,該男子(即黃士豪)走到我車子旁邊,要跟我推擠,警方將我們雙方擋開等語(偵卷第9頁),足徵雙方確有互相推打、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被告黃俊偉前開所辯顯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
則被告2 人既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2 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被告黃志豪部分:被告黃志豪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承:與黃俊偉有拉扯,並於糾紛發生時,致黃俊偉受有左上肢擦挫傷,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黃俊偉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黃俊偉於案發當日之15時4 分許,即至醫院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勢,此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以雙方當時確有互推、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黃俊偉之傷勢應係與被告黃志豪發生前述肢體衝突所致,而被告黃志豪與黃俊偉互為攻擊之行為,應非基於防衛意思而予防衛,而係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2 人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互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偉、黃士豪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2 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以互相推打、拉扯、推擠之方式傷害對方,致雙方各受有前述傷害,幸傷勢非重;
2.一般情狀: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黃俊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志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經本院聯繫後,被告黃俊偉雖有調解之意願,然被告黃士豪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及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 告 黃俊偉 男(年籍詳卷)
黃士豪 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所涉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欲停靠路邊時,因不滿黃士豪(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小孩踢到其自小客車之後照鏡,雙方遂發生口角。
詎黃俊偉、黃士豪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推
打、拉扯、推擠對方,致黃俊偉受有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黃士豪受有右側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偉、黃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俊偉、黃士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俊偉、黃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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