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2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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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媚比琳飛天睫毛底膏」更正為「媚比琳飛天翹睫毛底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媚比琳飛天翹睫毛底膏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 告 王國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寶雅秀泰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媚比琳飛天睫毛底膏」1
個,價值新臺幣469元,得手後拆開包裝外盒丟棄後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之空盒,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媚比琳飛天睫毛底膏1個(已由雷中興領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國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
㈣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票卡使用者基本資料1份。
 ㈤寶雅公司商品盤點報表及商品標籤影本1份、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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