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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特極高粱酒300ml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高粱酒330ml」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門特極高粱酒300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龔美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出門前1小時有服用安眠藥,俟返家睡醒後,不知為何家中會出現本案商品,其亦忘記自己是否有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逕拿取本案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再拿取並結帳1瓶飲料後即離去,而未結帳本案商品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婷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超商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可佐,應可認定。
㈡次依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通常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提袋或衣服內,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及紛爭,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觀諸統一超商鳳雄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22頁),被告先拿取酒架上之本案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復走至監視器拍不到之位置,過程中被告四處張望,且壓低身體,最終在飲料櫃拿取1瓶飲料後結帳離去,可見被告鬼祟閃爍、躲避他人眼光或監視器拍攝,並僅結帳部分商品之舉,應旨在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
又被告在統一超商鳳雄門市購物之時間短暫,僅約1至2分鐘,期間尚請店員協助結帳飲料,而本案商品非屬輕薄短小、視覺及體感容易忽略之物品,殊難想像被告在如此短暫之採買時間內,會完全將本案商品之存在拋諸腦後或毫無感知,另被告始終未提供處方籤或藥物名稱以證明其所為乃受藥物影響所致,職是,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本案商品乙節甚明,其前揭辯解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金門特極高粱酒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已遭其飲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被 告 龔美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趁該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高粱酒330ml」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藏放其衣服內,再另取1瓶飲料前往櫃台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該超商店長陳淑婷清點貨品發現有異,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修委託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美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超商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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