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2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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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假借販售商品向告訴人李宗燁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蘇靖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李宗燁,佯稱:可出售正版五條悟Zero公仔云云,致李宗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蘇靖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40分許,李宗燁收到之商品為水、遊戲光碟、時鐘、錢包等物,而非其所購買之正版五條悟Zero公仔,李宗燁至此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李宗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所收到之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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