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3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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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頷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其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其頷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反逕行處分本案不動產,對告訴人黃煥文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伸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處分不動產之價值及告訴人債權受損之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

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如被告坦承犯行願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被 告 蔡其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頷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黃煥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黃煥文以供擔保,惟因蔡其頷到期未清償,黃煥文遂持前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橋頭地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准予執行,此一裁定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蔡其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門首,經蔡其頷之胞兄蔡棨合查悉並電話告知蔡其頷
後,該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
蔡其頷明知本票裁定已屬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僅因其需款孔亟,而有出售其與母黃淑幸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以取得資金周轉之需要,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黃煥文債權之犯
意,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王永信尋得不知情之買家王維詩後,並由不知情之黃淑幸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與王維詩簽立契約以1,200萬元出售本案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24日將本案不動產設立信託予不知情之蔡侑璋,再於同年12月1日移轉登記予王維詩,以此方式處分本案不動產,足生損害於黃煥文,嗣經黃煥文於民事執行程序中調閱本案不動產謄本,始悉上情(黃淑幸、王維詩及蔡侑璋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煥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頷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幸、王維詩及蔡侑璋等人於偵查中證、供述綦詳,復有借款契約書、本票、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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