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4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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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畇豪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被      告  陳凱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畇豪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拉式牽引起重器貳台、布繩肆條均沒收。
陳凱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畇豪、陳凱憲均明知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因天然災害遭水沖刷至高雄市美濃區及屏東縣高樹鄉之交界處荖濃溪河床高灘地(衛星座標X:205345、Y:0000000)而脫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潮州工作站(下稱潮州工作站)支配管領之牛樟漂流木2枝(材積分別為1.08立方公尺、0.78立方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且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亦尚未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陳凱憲駕駛林畇豪所有無車牌號碼之紅色吉普車,以手拉式牽引起重器(俗稱鏈仔猴)及布繩綑綁上開牛樟漂流木,繫於上開吉普車上拖拉至荖濃溪岸邊,再由林畇豪駕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豪順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將上開牛樟漂流木2枝,吊至高雄市美濃區荖濃溪河床高灘地草叢(衛星座標X:205026、Y:0000000)內而侵占入己。

嗣警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執行巡邏,在高雄市美濃區堤防內之河床高灘地,發現陳凱憲駕駛上開吉普車正拖拉牛樟漂流木1枝,並於同年月12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高美大橋右岸下游0.7公里處河岸邊之產業道路(衛星座標X:205355、Y:0000000)查獲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已發還潮州工作站)及上開紅色吉普車1輛、手拉式牽引起重器2台、布繩4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畇豪、陳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犯嫌林畇豪、陳凱憲於荖濃溪高美大橋下游竊取牛樟漂流木涉犯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罪嫌偵查報告、衛星定位座標圖、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責付代保管條及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位置圖、颱風資料庫、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22日高市府農植字第1123258050A號公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豪順企業行之台灣公司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行為人以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而言。

查員警查獲地點為荖濃溪河床高灘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樟均屬於貴重木,僅分布於國有森林內,其遭天然災害沖入溪流而流至林班地外,仍屬國有財產。

另附表所示木材,其外觀均有不規則及縱向裂痕,且斷面參差不齊,現場餘有牛樟鋸屑及殘材,均與漂流木之典型外觀相似,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是被告2人在非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撿拾附表所示漂流木,自屬侵占漂流物。

是核被告林畇豪、陳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2人自112年8月11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月12日2時7分為警查獲止,陸續侵占附表所示漂流木共計2枝,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荖濃溪河床高灘地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木贓物業由潮州工作站領回保管,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林畇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包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

被告陳凱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拉式牽引起重器2台、布繩4條均為被告林畇豪所有,供本件拖拉漂流木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畇豪、陳凱憲供承在卷(審易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畇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紅色吉普車1輛,雖供用於拖拉漂流木所用,然因該車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又價值非微,如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末被告2人本件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漂流木,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潮州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漂流木種類及
數量
材積
查扣地點
牛樟1枝
1.08立方公尺
高雄市美濃區
荖濃溪河床高
灘地草叢(衛
星座標X:205
026、Y:0000
000)
牛樟1枝
0.78立方公尺
同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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