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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身鈑金凹陷烤漆刮損而不堪用」補充為「車身鈑金凹陷破裂、烤漆刮損而不堪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不滿告訴人楊永豪對其胞姊有不當言行,率然持磚毀損他人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身板金,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又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報到單附卷可憑,其所致危害非輕且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砸損告訴人車輛之磚頭1塊,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被 告 黃建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城峰路口,持磚頭丟擲楊永豪所駕
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處車身鈑金凹陷烤漆刮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永豪。
二、案經楊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彰經傳喚未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3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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