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5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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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500CC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4 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主張,並提出上開裁定(偵卷第53至5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罪名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二者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1 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至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淑君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啤酒500 CC1 罐,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很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僅處以拘役或罰金刑不足矯治,有選科徒刑之必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500 CC1 罐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金牌啤酒500CC」1罐,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衣服內逃逸離去。
嗣該店負責人陳淑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金牌啤酒500CC」1罐,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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