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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因故」更正為「因停車問題」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惠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停車問題,竟持手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母親資助、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手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生活聯繫使用之工具,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被 告 陳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傷害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廁所旁,與周佳瑾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手機敲擊周佳瑾之頭部2下,致周佳瑾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周佳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惠玲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地,與告訴人周佳瑾
發生爭執,並有手持手機敲
打告訴人頭部2下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認為敲那2下,不會
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瑾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並有手持手機敲打
告訴人頭部2下,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傷害之事實。
證人陳唐秀花、林宣宣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事實。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地,有手持手機
敲打告訴人頭部2下,造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手持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兩下等情,再佐以現場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於遭告訴人毆打後,有手撫頭部坐在椅子上,再佐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9月12日雄左診字第1120009204號函暨告訴人111年8月26日病歷摘要表:「依據當日病患主訴之受傷機轉、頭暈症狀及理學檢查發現左側頭皮有局部壓痛及輕微腫脹情形,故診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足認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手持手機敲打頭部2下後,確實受有111年8月2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9月12日雄左診
字第1120009204號函暨告
訴人111年8月26日病歷摘
要表各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現場錄影檔案、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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