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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6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林哲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劉恩呈溝通,竟以徒手強取及以身體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奶奶、父母、胞弟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原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博愛綻大樓」之保全管理人員,於民國112 年10月4 日12時57分許,在上址大樓1 樓大門口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因與時任餐點外送員之劉恩呈就送餐進入大樓之規定與方式發生爭執。
林哲宇竟以言詞「我最喜歡教訓你這種鱉三」辱罵劉恩呈,以此貶低劉恩呈之名譽。
劉恩呈見狀拿起行動電話欲錄影蒐證,而林哲宇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自己相較劉恩呈為高頭大馬、身強體壯之優勢,徒手強取劉恩呈之行動電話後高舉,約數秒後再將之置放於一旁地上,並再以身體阻擋劉恩呈趨前拿取上開行動電話約十數秒,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恩呈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劉恩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⑴坦承強制犯行,惟辯稱最後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劉恩呈取回行動電話。
⑵坦承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鱉三」,但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的行為就是無賴,並不認為罵他鱉三是妨害名譽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影音光碟2 片(檔案名稱為「DIBG0863.MP4、IMG_1795.MP4、告訴人提供之影像.MP4」等影音檔) 被告前述於案發時、地利用身材高大優勢,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放在一旁地上,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趨前取回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過程。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被告前述於案發時、地之強制犯行。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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