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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玻璃球吸食器給證人涂耿豪,並未實際實行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無視法律禁令,幫助證人涂耿豪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濫用;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入監前與前妻、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玻璃球吸食器交給涂耿豪,嗣於同月11日11時許,涂耿豪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附近巷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業已於證人涂耿豪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有提供上揭玻璃球吸食
器1 顆給證人涂耿豪之事
實。
證人涂耿豪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其玻璃球吸
食器1顆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
告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
器1顆給證人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尿液取證代
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驗尿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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