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6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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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陳漢陽、告訴人何玉珍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中被害人陳漢陽部分,遭當場發現而未遂;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何玉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2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同1日,竊盜手段相似,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李明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旁,見陳漢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門欲發動引擎,惟遭陳漢陽當場喝止而未遂;
㈡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許(依監視器所示時間),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西安堂前,見何玉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放置於車旁桌上之籃子內,竟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逕將該機車騎走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並做為自己代步工具。
㈢嗣因陳漢陽發覺李明智行跡可疑跟隨上前,察覺李明智再次竊取其他車輛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仁武殯儀館旁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何玉珍)。
二、案經何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玉珍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陳漢陽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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