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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徐明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形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14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應予更正)許,前往曾文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形起子1支,撬開上開住處客廳鋁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鋁門侵入行竊,並目視搜尋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㈡於113年2月1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應予更正)許,前往曾文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形起子1支,撬開上開住處客廳鋁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鋁門侵入行竊,並目視搜尋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明男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文魁、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彬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證據:㈠事實欄一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㈡事實欄一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之尖形起子既可用以撬開鋁門,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11件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嗣該等宣告有期徒刑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卷第35-44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犯2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審酌被告前案均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均屬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另被告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曾文魁、曾文彬達成和解或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獨居,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扣案之尖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非為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予另案被害人王憲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388100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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