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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被告陳思源於警詢之自白」為「被告陳思源於警詢之供述」,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思源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這台車子,因為在這路上車很多,我行駛中遇到奇怪的駕駛,是在這台車之前,可能比的當下,這台車剛好錄到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思源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不雅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渝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高雄市左楠路上靠近世大運捷運站路上,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有一台普重機MMK-8718號駕駛他要從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因為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善意提醒他,按喇叭一聲,他就對我比了一個中指不雅手勢,就騎車繼續往前了等語,佐以上揭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擷取照片,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112年9月18日7時44分許騎乘機車於中線道即告訴人之右前方,兩車之間並無其餘車輛阻擋,被告舉起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頭亦虛往左後方告訴人之方向側偏,足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比出該不雅手勢甚明,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不是針對這台車子等語,核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案發經過不符,無足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率爾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
被 告 陳思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靠近世大運捷運站,因不滿邱渝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響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邱渝喆以比出中指不雅手勢之方式加以侮辱,足以貶損邱渝喆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邱渝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思源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渝喆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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