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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洧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洧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留言散布侮辱性文字,貶損告訴人池陽廣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兼衡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所受之影響,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但其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頁),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27號
被 告 劉洧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洧成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Asa Liu」,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守宮迷 Gecko fans」臉書社團,留言「不懂裝懂的垃圾醫生」等語辱罵本丸特殊寵物與貓專科醫院之負責人池陽廣,足以貶損池陽廣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池陽廣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洧成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池陽廣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開臉書社團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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