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8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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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駿騰企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因故對謝侑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謝侑霖恫稱:你下來嘛!幹你娘下來!你很囂張?幹你娘咧;

把你打到當狗爬等語,使謝侑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霖、證人呂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暨譯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審易卷第45-4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7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審易卷第51頁),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就前述犯罪事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審易卷第45-46、51頁),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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