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8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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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

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二)被告蘇韋誠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12年10月20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比較早離開廁所,警員比較晚出來,我覺得尿液檢體比我實際排放的還要多,我的確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就被告上述關於尿液之辯解,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未為採信之詳細理由,本院不再重複論述。

至於被告關於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辯解,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且當場在檢體的瓶子上面簽名等語(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2 年10月20日1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9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施用安非他命的原因,是因為我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早上會爬不起來,需要提神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5頁),且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0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2.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障礙證明,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 告 蘇韋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時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韋誠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接到警方通知去採尿前,並沒有施用毒品,我已經知道要採尿了,還會施用嗎?我因為服用精神科藥物,早上會爬不起來,需要施用安非他命提神,因此只會在沒有採尿的時候偷偷施用,採尿當天我在廁所把檢體瓶子交給員警後,我比較早離開廁所,警員比較晚出來,我覺得尿液檢體比我實際排放的還要多,後來我再去警局做筆錄時,有向警員表示要重新採尿,警員要播放當天採尿的監視畫面給我看,但我不屑看,因為看了也不完整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親自排放、由警方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檔案,該影音檔案所見問、答內容,核與警方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並未在詢問過程就上開日期採尿過程或尿液檢體表示異議,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誠難謂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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