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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碧鍵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新益公司工廠內,因不滿張宏達使用堆高機熱車時踩油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廠內之螺絲起子1把,朝張宏達揮舞作勢攻擊,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張宏達,張宏達見狀以手阻擋,林碧鍵仍持續攻擊,致張宏達受有右手腕三處挫傷及淺裂傷各1公分、3公分、1公分之傷勢並心生畏懼。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碧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
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被告先持螺絲起子1把,朝告訴人張宏達揮舞作勢攻擊,以此方式恐嚇,後傷害告訴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其所犯之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應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相處,反以螺絲起子揮舞、攻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嗣後並進一步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一時情緒失控、重點是要嚇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惟本院特別考量,告訴人到庭表示因不想要調解才故意要求新臺幣50萬元賠償金等語,及被告有身心狀況,目前有持續在看診等情,此有網路擷圖、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因為本案就被開除而有經濟損失、離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 告 林碧鍵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鍵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之新益公司工廠內,因不滿張宏達使用堆高機熱車時踩油門,竟基於恐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工廠內之螺絲起子1 把,朝張宏達揮舞作勢攻擊,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張宏達,張宏達見狀以手阻擋,林碧鍵仍持續攻擊,致張宏達受有右手腕三處挫傷及淺裂傷各1 公分、3公分、1 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張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碧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非被告所有,故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是持螺絲起子刺告訴人之頭、胸口部位,係告訴人阻擋而未生致死結果,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語。
但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本件告訴人自陳係遭被告以螺絲起子攻擊頭、胸部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碧鍵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為了嚇告訴人而持扣案螺絲
起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達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
3 年1 月29日函、告訴人
傷勢照片各1 份
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 份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告
訴人及案發現場之情況。
位,因以手阻擋才受有上開傷勢等語,又從卷附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可知告訴人係受有右手腕三處挫傷及淺裂傷各1 公分、3 公分、1 公分之傷害,且判斷傷勢為鈍器刺傷所致;
參諸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非質地尖銳之器物,且所造成之傷害均集中在告訴人手部,非屬重傷害等客觀情事觀察,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置告訴人於死地或重傷狀態之犯意,即非無疑。
且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告訴人亦自陳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口出要讓伊死等話語,主管來拉走被
告,告訴人即跑走報警,被告未隨後再有其他攻擊情形,足認被告應非欲置告訴人於死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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