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0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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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銘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同事之財物,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被告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胡正華、盧正龍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5,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邱銘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邱銘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邱銘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貴與胡正華、盧正龍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之員工。
詎邱銘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3時45分許,在上址公司休息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胡正華所有、置放於該處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同日5時17分許,在上址公司休息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盧正龍所有、置放於該處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
嗣經胡正華、盧正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正華、盧正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銘貴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胡正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於盧正龍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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