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0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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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薛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約1 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 告 薛漢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薛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鑽石沙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3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漢文經通知未,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13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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