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0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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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志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項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25日8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5日8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項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9日9時44分及同年10月25日8時56分,分別為警持上揭許可書及經警通知後到場,各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上揭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各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附卷足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9日9時44分、同年10月25日8時56分所排尿液,分別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20ng/mL、2180ng/mL」、「288ng/mL、817ng/mL」,俱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裁判結果具有同等之重要性。

又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累犯事實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是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復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等語,惟就被告前因何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其執行情形及成效,暨何時執行完畢等節,均未見聲請意旨有何具體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遽認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非有據,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相隔僅約2月,時隔尚近,又犯罪手法、情節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屬本質、情境及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其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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