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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5月3日0時30分許」,及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涂景峯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3號
被 告 劉啟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偉為向涂景峯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30分許,在友人黃治庭、徐乙灃陪同下,駕車抵達涂景峯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涂景峯為免爭吵聲音影響周遭鄰居,遂提議至外地商談並搭乘劉啟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土地公廟,下車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啟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徒手毆打涂景峯,致涂景峯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瘀青、右側前臂及右肩膀挫傷併瘀青、後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景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啟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涂景峯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涂國源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黃治庭、徐乙灃於警詢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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