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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3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
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
又其前已有因相同情節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02、2203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應予相當刑罰;
並審酌被告2次所為俱係違反應遠離告訴人朱日台住所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騷擾;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手法及情節相類、均侵害社會法益,所犯為同罪質之罪,法益侵害之重複性較高;
並考量其各次所生危害之非難評價、及其所呈人格特性與矯治必要;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日台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對朱日台為家庭暴力行為,先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朱日台及其母親黃金蓮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高少家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裁定延長105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9年11月29日,並變更增加甲○○應於107年9月30日前遷出朱日台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朱日台,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嗣朱日台再次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高少家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裁定延長105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1年11月28日,後朱日台再次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高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針對「甲○○不得對朱日台及其母親黃金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甲○○應遠離朱日台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等內容,延長105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
二、詎甲○○於112年8月24日因另案違反保護令遭逮捕移送至本署,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告知前述保護令內容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前往朱日台上開住所欲找尋朱日台,違反前開遠離指定場所之保護令。
㈡於113年5月8日12時20分許,前往朱日台上開住所欲找尋朱日台索討金錢,違反前開遠離指定場所之保護令。
嗣經朱日台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日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日台、告訴代理人朱茂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刑事委任狀、被告涉犯另案於112年8月24日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簽收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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