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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章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因細故致情緒不佳,即率對被害人李仙女辱罵及丟擲煙灰缸,其動機及手段實無可取;
並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之精神及心理安全施以實施騷擾之情節,致被害人蒙受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仙女之子,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李仙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68、25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仙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法於112年12月22日對甲○○執行上開保護令,甲○○知悉之。
詎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租屋處,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辱罵李仙女,且朝李仙女躲藏房門丟擲菸灰缸,以此等方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仙女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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