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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萬生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丟地板上,鋁門窗彈到地板後反彈起來,才不慎撞傷告訴人盧錦貞的腳,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遂持鋁門窗向告訴人方向投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甚近,且該鋁門窗撞擊告訴人小腿處時,仍處於懸空之狀態,是該鋁門窗係直往告訴人小腿處投擲,後因撞擊到告訴人而落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持該鋁門窗朝告訴人丟擲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當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上開行為無訛。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該鋁門窗並未落地即撞擊告訴人小腿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此外,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傷口亦相當顯著,足見告訴人遭該鋁門窗碰撞之力道非輕,又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尚需以雙手抬起該鋁門窗,且丟擲之角度甚低,堪認該鋁門窗具相當之重量且被告丟擲之力道非巨,則實難想見於此狀況下,該鋁門窗於落地後尚得反彈至告訴人小腿之高度並仍保留非輕之衝擊力道,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合理,難認被告僅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鋁門窗,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鋁門窗係為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33號
被 告 蔡萬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生與盧錦貞係鄰居,二人素處不睦,蔡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13分許,因不滿盧錦貞將八卦鏡懸掛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門窗砸向盧錦貞,致盧錦貞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盧錦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萬生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盧錦貞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及監視器擷圖2張,(4)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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