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27,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1月12日16時53分許」;

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泯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之必要;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 告 林泯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泯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林泯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前,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泯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驗尿液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