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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不採被告陳明斌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明斌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以右手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不是直接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應不致受傷云云。
㈠經查,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兩度徒手毆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之事實,有證人許玉如之證詞、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由於頭顱形狀、臉型、耳朵高低位置等因人而異,騎乘機車所配戴之安全帽與頭部無法完全密合,而存有合理、不致造成危險之空隙,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情況,即便安全帽與頭部完全密合,此際若受外力撞擊或震盪,頭部仍有可能因晃動、擠壓而輕微受傷或感到不適,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被告對告訴人動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17頁),告訴人因被告揮擊其頭部而失去重心,連同所騎乘之機車偏向右側,顯見被告下手力量非輕,依上述經驗法則,告訴人確可能因此受傷;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警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該等求診時間、傷勢部位和態樣不僅無違於上述經驗法則,且與被告攻擊之方式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乃被告毆打其頭部之行為所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兩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
被 告 陳明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斌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許玉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尾隨許玉如至大舍南路41號前,於同日7時8分許,徒手毆打許玉如頭部;
接續於同日7時11分許,再次徒手毆打在大舍南北路口停等紅燈之許玉如,致許玉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許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斌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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