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3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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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所得lapo行動電源5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未結帳方式竊取告訴代理人胡鈺屛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lapo行動電源5個(價值共約新臺幣8,900元),造成告訴代理人財物損失;

㈡一般情狀: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lapo行動電源5 個,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 告 吳亞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仁武仁雄店內,徒手竊取lapo行動電源5個(約值新臺幣89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店經理胡鈺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胡鈺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被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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