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3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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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哲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其終能坦承犯行,兼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被 告 柯佳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與林哲宇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並舉起球棒指向林哲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哲宇,使林哲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柯佳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下車
取出球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拿球棒是要自保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下車取出
球棒,並舉起球棒指向告訴
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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