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41,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永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永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夏清伻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夏永吉為告訴人莊美惠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故徒手毀損監視器,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告訴人擅自裝設監視器,率然徒手為毀損犯行,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毀損之財物為監視器,價值非屬低微,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獲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

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被 告 夏永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永吉係莊美惠之小叔,其因不滿莊美惠未經其同意,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共有房屋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房屋1樓,徒手揮擊莊美惠安裝在該處之監視器,造成該監視器鏡頭破裂、基座斷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美惠。嗣經莊美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永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美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及監視器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