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4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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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陵



義務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55分從中三路經五路的華泰公司騎UBIKE,騎到楠梓加工區捷運站歸還車輛,當下沒有發現錢包不見,後來我在後勁夜市買東西時,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足見本案遭被告乙○○取走之皮夾應係告訴人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米色皮夾等物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

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因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簡字卷第25頁);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賣炸物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喪偶、1個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5、6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米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前開米色皮夾內之金融卡2張、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自動存提卡1張、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僅作為金融機構及個人憑證使用,復得以掛失、停用或補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楠梓加工區站」1號出口前,發現UBIKE單車前置物籃放有丙○○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米色皮夾1只
(內有金融卡2張、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自動存提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嗣因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從U
BIKE前置物籃拿起物品翻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拿
起自己的包包找手機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丙○○於前揭地點歸
還UBIKE時,不慎將其所有之
米色皮夾1只遺留在置物籃之
事實。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
⑴被害人丙○○於前揭地點
歸還UBIKE時,將皮夾1只
遺留在前置物籃之事實。
⑵被告於前揭地點租借UBIKE
時,發現前置物籃放有皮
夾1只,即當場取出查看之
事實。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30102
001號函暨所附借還車紀錄
及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
被害人於前揭地點歸還UBIKE
單車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
租借同一輛UBIKE 單車之事
實。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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