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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官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7年7生」更正為「00年0月生」,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雖告訴人丙○○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為憑,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錢包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拾獲之錢包及其內容物,有何足以辨識所有人即告訴人年齡之表徵,無從逕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告訴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錢包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依告訴人所述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另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5000元,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獨自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前已說明,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見丙○○(97年7生,真實姓名詳卷)將錢包1個遺留在該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徒手拾起後侵占入己,並旋即離開該店,嗣丙○○察覺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行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
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錢包之
事實。
究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與撤告狀各1份可參,然而,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堅稱其有將錢包放到超商廁所內,並留下紙條云云,惟此辯稱顯與常情不符,況監視器畫面亦有清楚拍到被告將錢包收入口袋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對自身違法犯行有認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不聲請沒收遭被告侵占之錢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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