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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家庭暴力罪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吳弦蒓為無同居關係之前男女友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感情糾紛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照片及語音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期間、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 告 黃俊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與吳弦蒓係前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
黃俊銘因與吳弦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吳弦蒓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弦蒓,接續對吳弦蒓恫稱:「讓妳媽,老爸出面道歉」、「我不去巷子口,妳家門口,我要妳看完,跪下道
歉,支付一半費用.放心,錢,當場燒了,不差28000,零用錢,我忍妳很久了」等語,並傳送一張兩把槍的照片,且以LINE語音訊息中恫稱:「我15分鐘到妳家,我直接把照片叫妳爸媽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吳弦蒓,致吳弦蒓閱覽、聽取前揭訊息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弦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弦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被告對告訴人數次以LINE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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