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6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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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許慈芳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尚未返還於告訴人,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 告 李玉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第1月台6車候車椅上拾得許慈芳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200元),未將皮夾交存警察機關,撿走後前往岡山區岡山路354號前將皮夾內4200元現金取走並將皮夾棄置於該處後離去,經許慈芳發現皮夾已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慈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玉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
(四)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李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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